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張錦榮 被告 黃恆文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追加被告 曾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曾明泰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明泰與被告黃恆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黃恆文於104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表示追加曾明泰可能會妨害訴訟終結,故不同意原告追加曾明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又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起訴請求,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而其訴訟標的對黃恆文、曾明泰非必須合一確定,是難認本件追加之訴已符合首揭規定第1項但書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例外情形;且追加曾明泰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故請求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所列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