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聲請人 黃鴻諺 (原名 林文章 、 黃文章 )相對人 陳麗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所為之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8之記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8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8│101年3月28日│115,848元│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CH295939││││││││││└─┴──────────┴─────────┴──────────┴──────────┴────────┴──┘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