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晋超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晋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61,145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當時永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1,38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銀行本金總額高達1,780,139元之保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縱聲請人每月償還11,388元,仍無法清償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況聲請人斯時從事雜工、攝影、照相教學等零工工作,每月約21,000元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月付金。經審慎考量當時經濟狀況,縱答應協商亦將陷於無力還款之窘境,因而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保證債務,係因曾任公司負責人(太晟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創業向銀行借款購買設備,聲請人為此擔任保證人,嗣後經營不善,已結束公司。聲請人目前在技術學院擔任影視傳播系器材管理人員,現仍在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約24,100元,無加班費、獎金、津貼可領取。前開收入金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電費、水費、電信費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自陳目前在技術學院擔任影視傳播系器材管理人員,現仍在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約24,100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內容(其上記載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大致相符。故聲請人自述之工作及財產收入狀況應屬可信。
㈡查聲請人於104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當時永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1,388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永豐銀行之陳報狀亦表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制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其餘金融機構債權本金總計2,049,820元,以銀行公會之
180期無息分償之最優惠方案核算,每月償還金額為11,388元,惟債務人目前打零工,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000元,且第一銀行債務無法納入,要求發給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其因考量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及其斯時收入狀況難以負擔前述月付金,故未同意永豐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協商因而未能成立等情相符。是以,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㈢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所示(104年3月16日列印),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達2,257,003元。本院於104年10月2日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並陳報計算至前述發文日止之債權數額),債權人花旗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均已回函。花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4,933元(含本金297,68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費用);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235元(含本金39,82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65,932元(含信用卡債權本金138,091元、小額信用貸款債權本金314,78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永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32,399元(含本金673,631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費用);匯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7,854元(含本金280,707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僅以上述五位債權人陳報之內容觀察,渠等債權額於不斷累計利息、違約金之後,已遠高於上述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數額(花旗銀行為317,293元、土地銀行為39,828元、國泰世華銀行為691,357元、永豐銀行為878,539元、匯豐銀行為329,986元),足徵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遠高於2,257,003元(尚未計入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如以卷內資料計算,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不含保證債務)至少為3,702,353元(以五位債權人於書狀所示數額列計,754933+71235+865932+0000000+777854=0000000)。而第一銀行陳報之保證債權(計至104年10月2日)總額為3,116,424元(含本金1,780,139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費用),故加計保證債務後之債務總額為6,818,777元。
㈣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每月平均收入
約25,200元(姑且以較高數額列計),即使僅以3,702,353元之債務額(未計入保證債務)作為計算基礎,且忽略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不計,考量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較為嚴格之標準審查,亦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至多有14,331元(00000-00000=14331)之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上述3,702,353元之債務額,至少須259個月(0000000÷14331≒258.3)亦即21年又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若加計保證債務,所須時間勢必更加漫長(0000000÷14331≒475.8)。而聲請人係54年次,現年50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5年,故以上開債務金額及收入支出之餘額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故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