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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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玉鼎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玉鼎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賴建仁 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玉鼎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玉鼎有限公司(下稱玉鼎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後,選任清算人賴建仁以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
101年6月6日士院景民司竟101司司1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因玉鼎公司截至104年7月31日為止,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88萬4,345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惟士林分署於101年至103年間對清算人賴建仁多次送達不到,而賴建仁於99年3月16日已遷出國外,且經士林分署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賴建仁國外地址,再聯繫賴建仁配偶 葉芯彤 仍查無其人。賴建仁就任玉鼎公司清算人已逾3年,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致使玉鼎公司欠繳稅款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玉鼎公司清算人賴建仁等語。
三、經查,玉鼎公司於101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後,選任賴建仁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賴建仁於99年3月16日遷出國外,且經士林分署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賴建仁國外地址,而賴建仁就呈報清算人事件指定送達代收人 柯年秋 ,亦經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文書多次送達不到致無法進行,有聲請人所提玉鼎公司廢止登記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本院101年6月6日士院景民司竟101司司1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外交部領事務局103年9月2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士林分署公文封、士林分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第31、32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而賴建仁於97年3月出境後即未曾返國,亦因其出境於99年3月16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有賴建仁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9頁)。又賴建仁於97年3月出境後既未曾返國,且指定送達代收人柯年秋表示無賴建仁之電話及住址。再查,賴建仁於101年6月6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為玉鼎公司清算人迄今,玉鼎公司尚未清算終結,且士林分署之執行文書均無法送達,若任由其繼續擔任玉鼎公司清算人,玉鼎公司之清算程序勢將延宕無法進行,而難以終結,並有侵害玉鼎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是賴建仁不宜擔任玉鼎公司清算人職務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為玉鼎公司之債權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解任玉鼎公司清算人賴建仁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玉鼎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選任之清算人既經裁定解任,則玉鼎公司另行選任或法定之清算人,自有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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