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 洪長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等再審程序之欠缺事項,委非容許補正之範疇,倘含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僅得更行依法聲請以維權益,至觀再審程序無涉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驟加準用之餘地,礙難率謂法院仍須先命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之瑕疵,本院便無必要贅令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探究聲請人洪長聰乃就被訴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檢視所指該案洵經本院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無訛,但其所提全部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便無准許聲請人主張開庭審理或辯論之餘地,是則一併駁回。末研聲請人另尚要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節,似乎亦存聲請解釋憲法之意,惟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所設聲請解釋憲法之聲請書應向司法院提出方是,故昭聲請人不得擅向本院具狀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附帶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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