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拖鞋,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除分期給付二
萬元外,尚餘四萬九千二百元迄未清償,經催討無效。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三紙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書狀辯稱其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及仍有匯
款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六紙為據。惟查:上開被告給付之貨款
共計二萬元,原告業已扣除,本件僅就其餘額而為請求,是被告抗辯,縱然屬實
,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債務,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萬九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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