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集每
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四人,原告參加一會且
均按月繳交會款,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第十五會)竟宣告倒會,積
欠原告已繳交之會款計十四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乃提本訴
,並提出會簿一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參加互助會及已繳會款十四萬元之事
實固不爭執,惟以:當初有與會員協議,待其處分江厝店之土地後,再行清償云
云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及已繳納十四期會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夫 楊德南 亦
稱:當初有與到場之會員協調,承諾等其父母的土地賣出之後,再由會員分配
,但因有些會員未到場,這條件並沒有經過全體會員同意,所以其就不敢依這
條件來處理,因為這個條件並未成立等語,益證被告抗辯兩造另有成立和解云
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