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第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叁點叁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柒伍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毓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5.9453公克,總淨重13.4153公克,驗餘總淨重13.3604公克)」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應予補充:「玻璃球1顆」及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體採證同意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5.9453公克,總淨重
13.4153公克,驗餘總淨重13.360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玻璃球1顆」,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⑶於100年間因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1、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7月21日),嗣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4年8月20日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7月8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4年2月2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第一次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3.3604公克及第二次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7532公克,分別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供明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在卷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6個,均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51公克,淨重0.1709公克,驗餘淨重0.1692公克)、新臺幣1,800元及手機2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被告王毓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民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五)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1號、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部分於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並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並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3月1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106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6.0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毓民於警詢與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8日鑑定書2││││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司106年5月16日出具之濫│(106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