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栩前與 陳汶君 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陳汶君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諷刺伊之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某處,以透過公開帳號「xie_178」於instagram接續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先引用陳汶君instagram發布之公開限時動態訊息,使閱覽者從該則寫有「 陳汶汶 」之貼文與顯示陳汶君instagram帳號「chxieni」、頭像之資訊可得知後述侮辱對象為陳汶君,再張貼伊與其友人之載有指稱陳汶君為「元智國文系還不如去當妓女、婊子、鮑魚又臭」等侮辱文字,復於同日接續發布「你鮑魚是真的很臭分泌物也超噁這就是為什麼每次我都不太想跟你的原因」之侮辱文字,足生損害於陳汶君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與告訴人陳汶君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instagram帳號「xie_178」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發布2則含有侮辱告訴人文字之公開限時動態,雖係分別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網路發達,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往往於極短時間內即為大量不特定人所瀏覽,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透過網路公開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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