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俊偉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另案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78公克、0.0457公克、0.150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2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老街某處公廁,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大忠街口遇警攔查,主動將其持有施用所餘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公克,其中0.002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0778公克)交警查扣;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經警執行搜索,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046公克,其中
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57公克);再被告於109年8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遇警盤查,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經警查扣其持有施用所餘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534公克,其中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504公克);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述經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下稱偵7746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下稱毒偵1325卷)第3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下稱毒偵1388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10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下稱偵13992卷)第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44頁、第21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2日、109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7746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1頁、毒偵1325卷第39頁、毒偵1388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偵1399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8月9日凌晨,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聲請人就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0年5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依前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0.2739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復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