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施聖威 被上訴人 柯喬議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9年6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自109年7月份起按月分4期清償(前3期各1萬5,000元,第4期22萬5,000元),然上訴人僅清償前2期共3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24萬元,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其中1萬5,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而係投資朋友介紹的地下金融,被上訴人投資27萬元,上訴人投資35萬元,長達半年,期間被上訴人已領取利息9萬元。嗣兩造於107年9月間分手,地下金融可以拿回來的只有上訴人的部分,金額是35萬,但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賺錢困難,願意每個月償還被上訴人1萬5,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態度令上訴人身心受創,而未再付款,被上訴人母親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下稱甲○○)乃於109年6月至上訴人工作處當面指控,造成上訴人工作上傷害,在甲○○誘導下,而寫下借據與道歉信,因此該借據效力存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所簽立道歉信(下稱系爭道歉信),不僅係由甲○○以被上訴人需精神治療之理由,引導上訴人心生往日之情所寫下,其內容亦係由甲○○口述再由上訴人撰寫,並非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後續轉帳也係希望被上訴人可諮商順利,故願意部分承擔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並非認定上訴人有欠款,加上甲○○未諳事實真相即至上訴人工作場所咆哮並語帶誹謗之詞,造成上訴人工作損失及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亦來電騷擾上訴人及家人,甚至跟蹤上訴人之行程,造成上訴人之心理壓力等事實,皆應考量至本件判決理由中,亦應考慮被上訴人已收受9萬元利息及侵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酌量判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餘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陳: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因上訴人住在被上訴人家中,故系爭借款為現金往來,系爭借據亦係由上訴人親筆書寫,並親簽系爭道歉信說明因自身公司問題導致欠款未歸還等情,並約定分4期清償,未料上訴人僅還款2期便反悔不願清償債務,甚至於社交軟體上誹謗被上訴人,足見其言行反覆,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實為上訴人自行牽至被上訴人家樓下,被上訴人亦有負擔部分購買該機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自1
09年7月份起按月分4期給付,其中前3期各給付1萬5,000元,第4期給付22萬5,000元,而上訴人僅依約給付前2期共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陳稱:投資關係是從107年底時,被上訴人認為其收入有一部份被其母親扣走繳房貸,聽聞伊大陸朋友有投資消息,被上訴人說想試試看,於是伊向徐姓友人商討將本人一部份的本金撤回,由被上訴人遞補,利息單位為每20萬利息1萬,每月初或月底領,故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將近28萬左右,一直到108年6月,徐姓友人在大陸投資的地下金融被金融駭客入侵,故本金全無,於是請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償還本金,但伊於108年3月發生過失致死車禍,徐姓友人在108年底至109年1月之間歸還伊本金35萬元,並未追討被上訴人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9、241頁筆錄);但依被上訴人所稱:107年初確實有投資行為,但在108年8月就結束了,會寫這張借據是因為當時徐姓友人已經將全部款項歸還給上訴人,伊的部分於上訴人拿回時就全部拿走,當時上訴人說因為要支付車禍賠款,就跟伊借該筆款項賠付車禍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筆錄)。是兩造雖有共同投資關係,惟依被上訴人所稱於投資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將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予以借用等情。再依上訴人書立之系爭道歉信所載:「很抱歉這筆款項因為官司需求,一直沒有歸還,現在寫了借據給妳,希望妳能寬心,也希望妳未來的人生好好過」(原審卷第29頁),同時於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金額27萬元,依系爭道歉函、借據之內容,佐以上訴人事後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存摺內頁明細),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7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說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109年6月被上訴人訴代逕自跑至伊就職之
補習班,在行政導師、新生多人面前說伊強暴她女兒,欠她女兒錢,伊深怕被上訴人訴代會再到補習班造成伊名譽損害,故受其脅迫,在新莊高中對面的統一便利商店,由被上訴人訴代口述其借據內容,伊照筆抄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脅迫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事後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所以,為了不讓妳覺得我的付出是免費的,要還妳的270000裡面,我會扣掉自己對妳付出的部分,我記得的就會扣掉,‧‧‧」(本院卷第203頁),除重申借款27萬元,亦無述及其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一事,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投資關係中,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利息9萬
元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車,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系爭機車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屬實,再上訴人上述抗辯亦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上訴人據此而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並無依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據於109年6月24日簽立,其上記載:「於7、8、9月各歸還15000元/月,並於10月歸還尾款225000元」,上訴人先後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約定於109年7至9月各清償1萬5,000元,同年10月清償22萬5,000元等情。上訴人自109年9月以後即未按期清償,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萬5,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其餘22萬5,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其中1萬5,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其餘22萬5,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