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樂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樂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樂群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即110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巷底六福公園,見 吳淑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該機車坐墊下未上鎖之置物箱,取出吳淑芳置放於置物箱內之該機車鑰匙後,旋即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吳淑芳返回上開停放機車處後發現機車遭竊,即在附近尋找,見吳樂群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號後方,即上前攔停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樂群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樂群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吳淑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我朋友 許逸亭 請我把機車騎到南港水廠,許逸亭說機車是他母親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出告訴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坐墊下未上鎖之置物箱內機車鑰匙後,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竊機車及鑰匙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應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許逸亭請我幫他騎乘機車,否則我怎麼
會知道鑰匙放在置物箱內云云。然依上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置物箱之空間並非廣大,且以目視方式即可辨別置物箱有無上鎖,有心竊取機車或機車內財物之人,本可輕易以翻找置物箱之方式,搜刮財物、鑰匙。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名朋友 徐逸亭 用grindr交友軟體,在110年6月27日晚間11時傳訊息給我,要我幫忙牽機車,沒有跟我說理由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在110年6月28日凌晨時看見交友軟體的訊息,該名友人許逸亭說誰能幫忙將該機車騎乘到不遠的某水廠後方,他說機車置物箱內有鑰匙,告訴我機車在我下課會經過的公園附近,我們是好朋友,我感覺到他有危險需要幫忙,所以我就幫忙,我認為那台車是許逸亭的車,後來覺得比較像許逸亭的媽媽會騎的車,我想說因為車子卡在大門,門的後方或附近剛好有人,車子可能無法移動,所以才叫我去移動云云(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改稱:我跟許逸亭是國小一、二年級及國中同學,我跟許逸亭小時候有被綁架,被綁在水塔後方,許逸亭當時跟我說遇到一樣的情況,所以我就去幫他牽車,如果不是他跟我說,我不會知道鑰匙放在車廂裡,他是用手機grander軟體跟我聯絡,上面有gps,可以讓他知道我在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就委其騎乘機車之人為「許逸亭」或「徐逸亭」,委託其騎乘機車之理由為何(先稱不知委託其騎乘之理由,後稱因為車子卡在大門無法移動,再稱因為許逸亭被綁架)等各節先後供述均有所不一,要難信實。況倘係被告於本院所辯稱為其熟識國小、國中之同學許逸亭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委其騎乘機車,被告於遭警查獲之初,即可明確告知該人年籍資料,惟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稱因許逸亭刪除id,所以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採。另本院再以「徐逸亭」、「許逸亭」之姓名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均未見被告所稱與其年齡相近之「徐逸亭」或「許逸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10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嗣甲、乙、丙、丁、戊、己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名為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至本案被告雖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110電話報案,有臺北市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結果,被告於報案電話中僅稱「我是說我的朋友請我把車騎到這邊來,她鑰匙就放在上面啊!研究院路2段」、「我朋友就說他摩托車就請我牽到那個什麼一個公園的後場,水廠的後門這邊,我把她車牽到這邊來」等語,並未坦承竊盜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本案查獲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3時11分18秒亦已接獲告訴人之報案電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向員警陳述遭竊取之經過,員警隨後詢問被告是否為其騎乘機車時,被告雖承認係其騎乘機車至該處,但否認有竊取之意圖,稱是應網友所託行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21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故本案應尚難認被告有在警方尚未發覺犯行前已有自首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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