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勝輝選任辯護人劉炳烽律師( 法扶 律師)
陳冠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7號、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勝輝為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安香檳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之住戶,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非其所有、置於本案大廈管理室桌上之剪刀,將本案大廈所裝設用於拍攝1樓大門及管理室櫃臺之2支監視器攝影機線材剪斷,以此方式損壞2支監視器攝影機,足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全體住戶。又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大廈中庭與同大廈住戶 茹紹紐 發生口角衝突,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茹紹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互毆,致茹紹紐受有右眼眶外側瘀青、左臉頰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併中央楔形骨骨折、右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茹紹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勝輝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茹紹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陳鴻彬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機照片、暐世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系統報價單各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存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第67頁、第85頁、第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當時是蹲著,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胸部及腳之傷害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推告訴人胸口(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另經證人陳鴻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外面大門口進入經過我和告訴人,他就罵告訴人,告訴人過去和被告談,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告訴人、把他的眼鏡打掉,告訴人也有反擊,2人就互相扭打等語(調偵卷第25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左側顏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前額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有其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傷勢亦遍及臉部、四肢,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互相毆打,自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胸部、腳部受有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9日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5至11月間中興院區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固經醫師診斷患有「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疑似)」、「慢性緊縮型頭痛,非頑固性」等疾病而固定至該院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有該院110年12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74955號函暨病歷0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至第353頁),惟前開病歷中均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陳述其何以及以何方式剪斷監視器攝影機線材,復能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進而互相傷害源由與經過,可徵被告於為毀損、傷害行為時,確實均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縱認被告因鬱症確有影響其情緒管理,或有其所述因前開疾病而有短期記憶喪失之情形,然被告於前開二次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即無所本。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鬱症,縱使未達刑法第19條之情況,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似乎會因當下強烈情緒激發而暫時下降之跡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低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顯難邀憫恕,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前揭2支監視器攝影機,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對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情,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現狀,現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情形,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罪、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55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係累犯,屢犯不改,原審判太輕,又未詳細敘明輕判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於92年1月29日鑑定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取得重大傷病免部分自行負擔證明卡,永久有效,依據ICD-9-CM2001年版,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所定第六類慢性精神病共有七種,其中第五種ICD-9-CM碼296為情感性精神病,因此,被告於傷害、毀損行為實施時,因情感性精神病致不能(或顯著降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顯著降減低)而行為之能力,故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未斟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因認原審量刑過高,自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可見原審已就檢察官、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為酌處,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要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另檢察官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四)至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係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分別屬個人、財產法益,其中傷害罪為專屬性甚強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規定「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大廈全體住戶財產損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認定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