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號原告 許桓誠
龔幼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被告 趙煥章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桓誠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就被告所有之冷氣機所生噪音侵害其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以民國111年1月3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聲明狀,追加與許桓誠同住之配偶龔幼忻為原告,另追加請求龔幼忻因上開冷氣產生噪音人格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於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則本於共同原告之利益,合併計算其等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同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部分,係為回復其人格權利求為適當處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告許桓誠、龔幼忻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係財產權上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為余宗鳴律師,然未一併提出原告許桓誠委任余宗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已經合法委任。雖該書狀具狀人欄係由許桓誠本人蓋章,足認係其本人起訴,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然仍宜補正許桓誠委任余宗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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