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黃春東 相對人 朱玄宮 法定代理人 黃文 義相對人黃文相對人 黃海龍
黃錫銘 黃春園 黃水龍 黃志強 黃 陳阿春 黃嘉堯 黃粘粟 黃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黃春東及黃文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黃春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黃春東及相對人黃文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黃春東及黃文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黃文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文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地政規費│14,555元│黃春東││(104年1月7日)│││├────────┼───────┼───────┤│二審裁判費│11,070元│黃春東│├────────┼───────┼───────┤│地政規費│7,655元│黃春東││(105年11月17日)│││├────────┼───────┼───────┤│地政規費│800元│黃春東││(105年12月13日)│││├────────┼───────┼───────┤│地政規費│2,055元│黃春東││(106年2月10日)│││├────────┼───────┼───────┤│一審裁判費│7,380元│黃文│├────────┼───────┼───────┤│地政規費│16,155元│黃文││(103年10月8日)│││├────────┼───────┼───────┤│地政規費│4,000元│黃文││(103年10月30日)│││├────────┼───────┼───────┤│地政規費│7,355元│黃文││(103年11月28日)│││├────────┼───────┼───────┤│鑑定費│85,000元│黃文│├────────┼───────┼───────┤│戶政規費│165元│黃文│├────────┴───────┴───────┤│合計:156,190元││黃春東共預納36,135元,黃文共預納120,055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黃春東│應賠償黃文│││負擔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黃文│89/534│26,032│---│---│├────┼────┼─────┼──────┼─────┤│黃海龍│89/534│26,032│5,721│20,311│├────┼────┼─────┼──────┼─────┤│黃錫銘│17/534│4,972│1,093│3,879│├────┼────┼─────┼──────┼─────┤│黃春東│33/534│9,652│---│---│├────┼────┼─────┼──────┼─────┤│黃春園│33/534│9,652│2,121│7,531│├────┼────┼─────┼──────┼─────┤│黃水龍│33/534│9,652│2,121│7,531│├────┼────┼─────┼──────┼─────┤│黃志強│17/534│4,972│1,093│3,879│├────┼────┼─────┼──────┼─────┤│黃陳阿春│12/534│3,510│771│2,739│├────┼────┼─────┼──────┼─────┤│黃嘉堯│22/534│6,435│1,414│5,021│├────┼────┼─────┼──────┼─────┤│朱玄宮│67/534│19,597│4,307│15,290│├────┼────┼─────┼──────┼─────┤│黃粘粟│33/534│9,652│2,121│7,531│├────┼────┼─────┼──────┼─────┤│黃全榮│89/534│26,032│5,721│20,31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56,19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