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發還扣押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扣押之現金新台幣4300元未經法院裁定沒收,依法應即發還,而聲明人於99年2月22日具狀向鈞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該款,迄今已逾數月,仍未蒙惠覆,鈞院檢察署對於聲明人具狀之聲請棄置不理,對聲明人私有財產持續執行扣押,顯有執行指揮之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非屬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9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500或其餘不詳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大胖」、「一仔」之成年男子。⑵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同地點,以不詳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⑶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地點以不詳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至該處之不詳成年男子。適警獲知該處形跡可疑前往查看,當場查見上開⑶時地之交易事實,欲前往盤查之際,上開騎機車之男子旋即逃逸,被告甲○○則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皮夾中扣得海洛因5小包、100元鈔票43張,於其所騎乘車OOI-26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分別內置海洛因12小包、10小包之煙盒各1個、空夾鏈袋13只、行動電話
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等語,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曾於90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發生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依首揭說明,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而以97年度偵字第2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13號全卷(含98年度執他字第4425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發還該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新台幣4300元並無任何處分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關於上開扣押物,既未為任何處分,本院自無從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