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立玉
林慧雯羅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壹台、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冷立玉、林慧雯、羅文俊因賭博等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台、帳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1,17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冷立玉、林慧雯、羅文俊所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6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1,170元,係j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冷立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冷立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