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0日15時許,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層、地上1、2、3、4,代表人 江卓縈 ,下稱家樂福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因欲竊取陳列於該賣場內而以電子商品防護盒包裝之3C商品Transcend隨身碟、SanDisk記憶卡,乃先趁該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取用上開賣場內所陳列販售而於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後,即攜帶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以之拆開陳列於該賣場內之電子商品防護盒後,竊得該盒內之Transcend隨身碟16G(黑白各2支)、SanDisk記憶卡(8G)2支、SanDisk記憶卡(16G)2支,並徒手竊取瀉立停止瀉膠囊1盒、龍角散1盒、雲南白藥2瓶,將該螺絲起子棄置於該賣場內,而其所竊取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137元。甲○○竊得上開商品後,即將上開商品置入購物籃內以衣服掩蓋,由前揭店內4樓結帳櫃台僅結帳購買沐浴乳1瓶即步出結帳區時,遭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攜持」或「挾帶」而言,如對該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均屬「攜帶」之範疇。查攜帶兇器而竊盜,立法上認非一般普通竊盜,應予加重處罰,究其立法意旨,係認行為人如攜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物以行竊,遽遭事主或他人發現,極易持該兇器行強,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兇器為何人所有,亦非所問,即使至行竊現場隨手取得而持以行竊,均該當本條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7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隨手自上開賣場內取用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衡情其屬尖銳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該兇器是否被告所有,並非所問,且被告著手行竊時,對螺絲起子1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堪認符合「攜帶」之要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害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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