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 彭聖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0
1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業據其供承不諱,惟其否認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據被害人SETTUKALPANA等人指訴在卷,證人 蔡坤德 等人證述,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法定刑為最輕為7年以上之重罪,逃亡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且加重強盜部分與同案被告 葉佳昇 供詞不一,有串證之虞,另竊盜、搶奪部分本件反覆竊盜、搶奪數次,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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