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良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附表六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呂建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8號、98年度訴字第673號、98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認並無附表編號六所載之部分罪名暨宣告刑,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附表十二備註欄所載編號⒉之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至11之罪,除編號6之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經查閱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