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1或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巷○○號7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加油站,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明阿」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乙○○丟棄於地上之上開海洛因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9902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
0.092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
8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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