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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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9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同署歲股檢察事務官進
行詢問程序時),當著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訴外人邱政芳
、莊枝財等人面前,大聲辱罵伊「你不要臉」,令伊遭受現
場之人質疑之態度。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並以此告戒被告
辱罵人之行為非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述之上開內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
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四二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是故原告有刻意
隱瞞或扭曲基本事實之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辱罵「你不要臉」之
行為,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由該處分書係以「
縱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訴為真,因偵查庭非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由而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顯未認定被告有何辱罵原告之行為,是該不起
訴處分書自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當時是說不要臉或
不可能等語,然觀諸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案情之過程,被
告並無辱罵原告以「你不要臉」或其他言詞,有偵訊錄影
光碟及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五
九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並無以上詞辱罵原告致其名譽
受損之侵權行為。
(三)準此,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辱罵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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