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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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汪碧儀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呂理正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林耀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減縮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
就上開聲明關於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利息日起算日之部分,
均減縮自98年11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詎伊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或拒絕往來證
明在卷可稽。雖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減縮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主張辯稱:被告無論係以伊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依實務見解,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況伊並無被告所主張曾自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係自被告取得云云,故被告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
抗辯,實無根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非被告本人交付予伊
,而係伊自證人 張麗君 處取得。又伊並非 黃榮煌 同居人,
亦未與黃榮煌同居在天津街,且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呂學獅
於相關刑事恐嚇案件警詢時,原稱不認識伊,且97年輸掉
四百萬,98年2至7月又輸了二千萬,且已付五百萬,然於
本院作證卻又證稱曾見伊,大家都稱伊為「錢嫂」,及已
兌現三百萬元、一夜間輸掉一千六百萬元等語,所言顯有
前後不符。另呂學獅證述其盜開支票時,有時撕幾張等語
,則支票應該連號,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連號,顯見
呂學獅所言不實。再呂學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在
支票到期前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語,惟被告帳戶除97年
6月31日之三十七萬元票款外,均無對應之金額存在,足
見其所辯不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
之責,否則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被告本人或授權簽發,而係呂
學獅所偽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原告之主張辯稱:依呂學獅證詞,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係屬偽造,故被告自無需負票據責任。又呂學獅於本
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有見過,但不認識原告,與警詢筆
錄所述相符。另呂學獅既多次盜開票據,是以票據號碼必
不連續,況票據塗改作亦屬常見,自不得以票據未連號即
認定呂學獅證詞虛假。再原告若若係基於合法事由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透過民事程序即可取得票款,何需夥同
一名不詳男子,脅迫呂學獅之妻 蔡麗娟 簽下一千五百萬元
本票,嗣又叫來另三名男子至呂學獅公司進行恐嚇,足見
呂學獅證述簽票據基於賭債,堪認屬實。而呂學獅縱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對賭債金額之證詞有些許差距,然不影
響其證詞之證明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張,
票面金額合計六百萬元,經原告均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乙節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亦自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呂理正」之印文
均屬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
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支票
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
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呂學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同
居人黃榮煌賭博時,因現金不夠,故回家私自拿取被告交
予其妻蔡麗娟保管之印章及支票,分三次簽發給黃榮煌,
用以清償賭債,期間自97年10月、11月起。之前因其仍會
將錢存入被告帳戶使支票兌現,且被告於97年間罹患大腸
癌開刀,術後並不順利,始未察覺其盜開支票之事。其自
97年10月至98年農曆年間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已兌現部分
約有三百萬元以上;又其妻並不知盜開支票之事等語,且
依常情論,呂學獅所自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該罪可能另涉及詐欺罪嫌,及偽
造之有價證券金額甚鉅,即使被告與呂學獅為父子與呂學
獅已經坦承犯行,法院亦未必會給予呂學獅緩刑之諭知,
是呂學獅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重
罪,足見其證詞堪可採信。
(二)再者,證人即原告友人張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退
票後我與原告於(98年)9月23日帶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到被告店裏看要如何處理,被告媳婦(即蔡麗娟)一直說
這個錢是賭博的錢,原告跟被告媳婦就講來講去等語,衡
諸常情,張麗君既為原告友人,是其證詞應無偏袒被告或
呂學獅之理,故其所述曾聽聞蔡麗娟表示「這個錢賭博的
錢」等語,亦堪信實。又蔡麗娟當時既為退票之事與原告
協商,則其能否即時預見嗣後原告會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並請求傳訊張麗君到庭做證,而預先做上開表示,
以埋此伏筆,實難無疑,是呂學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為償還賭債而簽發,徵而可信。
(三)復佐以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9年6月15日陽信社子字第
990035號函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之存
提往來交易明細報表,可知上開帳戶自97年1月2日起至98
年7月10日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其金額多為數千元或十至
四十餘萬元,面額超過六十萬者,僅97年11月5日兌現之
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則與原告持有之二十一張支票
(見原告99年5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㈡狀」所提「附
表:(按票號整理)」)相較,原告所持有之支票,除票
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
十七萬、三十五萬元外,其餘十九張支票之面額均在六十
萬以上,遠超過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票面金額。且由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高達一百萬或一百五十萬元
,亦顯然高出被告所簽發之其它支票票面金額甚鉅,足見
呂學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有異常,而被告主張上
開支票帳戶乃由被告所經營之東正木材公司使用,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為由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函覆之資料
,可知上開帳戶應是由東正木材公司營業之用等語,是以
,呂學獅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其為償還賭債而盜開等
語,殊值採信。
(四)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呂學獅持被告印章所盜開,
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未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且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被告自不
需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況被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惟原告迄今均未能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主張即難
謂有理由。
六、雖原告辯稱:呂學獅證述其為免遭被告發現盜開支票之事,
故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均會匯款至被告帳戶使支票兌現等語
,核與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函附之被告帳戶存提往來交易
明細報表不符云云。然由前揭存提往來交易明細報表對照原
告所提「附表:(按票號整理)」可知,在各該支票票載發
票日前一日或當日,均有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以供兌現,益徵
呂學獅之證詞,尚非子虛,是原告所辯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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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減縮前)│(減縮後)│(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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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呂理正│AD0000000│一百萬元│98年9月20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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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呂理正│AD0000000│一百萬元│98年9月20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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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呂理正│AD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1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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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呂理正│AD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1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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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呂理正│AD0000000│一百萬元│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1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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