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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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為家庭成員關係,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台南市○○路○○巷○○號,與配偶甲○○因故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竹蓆捲成筒狀毆打甲○○左右手臂及徒手毆打其眼部,致甲○○受有左眼外傷性充血、左眼瞼瘀血右手瘀青、左上臂紅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爭吵而已,且因為有拉扯,告訴人才會瘀青。如果我用竹蓆打他,他受傷就不會這麼輕。我只有用手拉扯,並沒有用竹蓆作勢要打她,竹蓆只是我拿起來而已云云。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眼睛的部分是他用拳頭打到的,右手瘀青及左上臂紅腫是因為他拿竹蓆捲成筒狀打我所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戴瑛賢 於警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打我、你打我」,但未看見告訴人受傷等語,足證是日兩造確曾發生爭執。另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當天前往驗傷,且依其所受傷之情況「左眼外傷性充血、左眼瞼瘀血右手瘀青、左上臂紅腫瘀青」研判,告訴人與被告若僅有拉扯,當不致於受如此之傷害,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因被告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其配偶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關係,及因細故即與配偶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打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