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葉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 涂智信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191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05327006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應堪
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成功路4段西向東直行第2車道行駛時,因未保持與前車安
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表上亦稱:其車沿成功
路4段西向東直行第2車道,突然前方系爭車輛緊急煞車,
其煞車不及,導致其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車尾所受損害,如被告未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即不會發生,且行車未保持與前
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
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
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8,191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零件部分為11,9
70元、工資部分為864元、塗裝部分為5,357元。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
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9月2日,已經過1年5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5,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6,392元(計算式:11,970元-5,578元=
6,392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涂智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392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6,221元,合計12,613元(計
算式:6,392元+6,221元=12,613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滿
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涂智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
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12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3元,及
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1,970元0.369=4,4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70元-4,417元=7,553元
第2年折舊值7,553元0.369(5/12)=1,16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53元-1,161元=6,392元
折舊總額為:4,417元+1,161元=5,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