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 杜正雄 被告 李介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杜正雄因被告李介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鈞院裁定交保候傳,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被告以十萬元交保候傳,嗣由聲請人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88號卷所附99年刑保字第72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核實無誤。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後,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受確定之緩刑判決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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