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伸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5號),經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88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伸於民國101年4月
9日21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松隆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穿越人穿越道之行人 李淑靜 ,因而不慎撞及李淑靜,致李淑靜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雙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案經李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劉柏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淑靜告訴被告劉柏伸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授權書、和解書、刑事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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