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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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理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裕源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裕源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因多發腦梗塞,經送往日本東京都立廣尾醫院住院治療,惟迄無起色,無法言語,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東京都立廣尾病院之診斷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陳稱相對人現經診斷結果,患腦梗塞及疑似卵圓孔未閉症,現在失語症與身體右半邊麻痺無法行動,無法回臺治療等語。然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醫師後,始能斷定相對人是否應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當庭告知聲請人有關鑑定事項規定,並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建議方法及依鑑定方法進行鑑定程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迄未提出有關使本院得以依上開規定進行鑑定程序之方式,已逾一個月之期間。本件相對人現在日本之醫院治療中,因不能回國致本院無從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亦無從鑑定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以供本院判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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