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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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仁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裕源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裕源之子,其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因中風住院治療,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另案聲請人 陳理佳 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東京都立廣尾病院之診斷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陳稱相對人現經診斷結果,患腦梗塞及疑似卵圓孔未閉症,現在失語症與身體右半邊麻痺無法行動,無法回臺治療等語,並經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在案。然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醫師後,始能斷定相對人是否應為監護宣告。本院於另案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除該案聲請人陳理佳外,本件聲請人陳仁哲亦到場陳述意見,並經院於101年5月31日以北院 木家家 10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函知聲請人有關鑑定事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協調相對人陳裕源配合由本院指定之鑑定人進行鑑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函已於101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另案非訟審理時雖稱相對人陳裕源可回國等語,然聲請人既無法協調相對人陳裕源回國,致本院無從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亦無從鑑定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以供本院判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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