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1號及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進恐嚇告訴人 李佳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撕毀告訴人瑞格納有限公司壁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無故搔擾恐嚇李佳蓉,又撕毀李佳蓉辦公住所之壁紙,其行為已嚴重影響李佳蓉之生活住居安全,並造成瑞格納公司之財產損失,另審酌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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