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陳妙英 相對人 葉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101年司票字第5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就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但依通說見解所認,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是以本票縱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債務人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6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101年5月3日始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三年時效,其聲請並非適法等語,指摘原裁定。惟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時效乙節,縱認屬實,依照前開說明,係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