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冠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冠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冠嘉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東岸風景區內之某處,徒手持石頭往下丟擲,損壞置於該風景區內之鵲橋下方,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工務課人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以「瑠公圳單位公務人員」,茲更正之)職務上掌管之景觀用保護強化玻璃(又稱「圳頭玻璃」)2片,經現場保全人員 達夫 麻耀發現後,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冠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達夫麻耀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工務課負責上開景觀用保護強化玻璃管理之公務員蔡裕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為滿足遊戲好玩之心態,撿拾石頭自高處投擲而下,當場砸損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景觀用保護強化玻璃,除未重視對於他人之財產保障外,亦無視該物品乃公務機關設置、管理,而與公益息息相關,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