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丙○○與丁○○認識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向丁○○借得發票人為甲○○(即丁○○之妻),票號分別為CRA0000000號、CR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用以清償戊○○及 蘇清波 之欠款。嗣又因債權人 高清中 及戊○○催討債務甚急,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趁丁○○不在家之際,至台中市○○路六之三四號七樓丁○○住處,向其妻甲○○詐稱上揭二張支票之受款人抬頭寫顛倒,且又背書禁止轉讓,其夫丁○○已同意另借二張空白支票以供重寫支票受款人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信其所述為真而另交付發票人為甲○○,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分別為CRA0000000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支票二張。丙○○詐得上開二張空白支票後,未依所言作廢原先之二張支票,隨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合法權源為授權外之發票行為,竟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擅自於票號CRA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填寫票面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於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妹婿己○○持前開偽造票號CRA0000000號之支票,在彰化縣○○鄉○○街七一之六號轉交予戊○○,作為抵付舊欠;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擅自於票號CRA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造填寫票面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高權代書事務所內,將該張票號CRA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代書高清中,作為支付舊欠之利息;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因此連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後丙○○、己○○、戊○○及丁○○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泡沬紅荼店協調債務問題時,丁○○於交談中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得知案外人 韓信森 及其妻 黃素秀 積欠自訴人丁○○及其他債權人六百萬元借款未清償,乃假冒律師身分,向自訴人佯稱可代為解決該債權債務清償事宜,致使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黃素秀約定如果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六之一、八十六之三、八十七、八十八地號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後,隨即將黃素秀之前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七張歸還之。自訴人與黃素秀簽立該協議後,被告不待黃素秀辦理上開抵押設定完畢,即向其詐稱:依法律契約,需立即將七張支票交還黃素秀,並允諾會辦妥該抵押權設定之事宜,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七張支票返還於黃素秀,並交給被告八千元之設定抵押權規費。惟被告均未處理該等抵押權設定之事項,以致該等土地遭黃素秀脫產成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三、八十三年三月間,韓信森及黃素秀欲清償前開欠款中之六十萬元,而將三十萬元匯款予自訴人丁○○,另三十萬元則稱過一、二天再付,因被告知悉自訴人借予韓信森及黃素秀之六百萬元中案外人 黃秀霞 出資三十萬元、 龐秋月 出資五十萬元,被告即向自訴人稱其可將該六十萬元統一處理黃秀霞等二人之八十萬元借款事宜,自訴人乃將韓信森匯款之三十萬元,在台中市○○路六之三四號七樓住處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至韓信森處收取三十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六十萬元私吞入己,致自訴人受有六十萬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
四、被告知悉案外人 鄭素蘭 與自訴人丁○○有民、刑事訴訟官司,故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詐稱可代理訴訟,並以代為撰寫答辯狀為由,向自訴人騙取二萬五千元;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復騙稱可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對韓信森、黃素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提出其親筆撰寫之告訴狀,向自訴人騙取律師費六萬元,惟被告並非律師,亦未向法院提出告訴,致使伊受有八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
五、案外人鄭素蘭因出資三百萬元借予韓信森未獲清償,轉而以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太太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八十四年裁全一字第二一八二號之假扣押,並查封自訴人向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中縣龍泉村龍社路六十五巷十七號之房子,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又向自訴人詐稱需向執行法院提供一百十萬元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自訴人不疑有他,向親友調借一百十萬元,以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同額台銀支票在台中市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門口交予被告,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鄭素蘭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訴人即請求被告辦理提存物一百十萬之取回手續,詎被告遲遲未能將該一百十萬元返還自訴人,經向法院查詢,始知被告逕將該一百十萬元私吞據為己有,根本未向法院辦理提存反擔保,原欲追究被告涉嫌背信、詐欺等罪責,惟被告苦苦研求自訴人原諒,慮及與韓信森、黃素秀間債務事件尚待被告處理,乃暫未追究,惟要求被告先返還部分金額,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返還十萬元,餘一百萬元則由被告簽發本票,惟迄今尚未兌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韓信森向自訴人稱可先將價值一百萬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以給付所積欠借款債務中之一百萬元,惟因該房地已設有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登記,自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又向自訴人詐稱該抵押設定係假設定,可幫自訴人處理,將該抵押登記塗銷,惟需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待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即可統籌分配給共同出資六百萬元借予韓信森之債權人,自訴人信以為真,予以應允,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交付代書費二萬五千元,九月十五日交付房子過戶費一萬六千元,九月十九日交付增值稅五萬元,惟被告稱仍不夠,於是自訴人又於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二萬元予被告,詎十月份,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 何鈺琦 代書,一直催促交土地增值稅,自訴人詢問被告,被告稱錢不夠,尚須補足差額三萬九千元,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交付被告三萬九千元,上開金額合計十五萬元,詎被告僅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因未繳增值稅,均未辦理,現該土地已遭他人查封,而自訴人請求被告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均不理睬,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七、八十四年十月初,在自訴人住處,被告又騙稱要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韓信森所繼承他父親之不動產,需擔保金二百二十萬元,自訴人說沒錢,被告即 塘塞 說提供鄭素蘭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一百十萬元可退回,得轉之供擔保,但另需一百十萬元,叫自訴人先簽發三張支票由他負責調錢,自訴人不疑有他,乃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CRA三九一八一九號、CRA三九一八一八號、CRA三九一八一六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四萬元、共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給被告,尚欠十六萬元,被告說由他負責,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未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另作他途,經提示不獲兌現,不知去向,因認其涉有詐欺罪嫌。
八、案經被害人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分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自訴意旨所
列一、之部分,被告係向自訴人之妻甲○○施詐,且支票發票人亦為甲○○,據此觀之,該部分之被害人顯係甲○○,而非自訴人丁○○,揆諸首揭說明,丁○○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查,自訴意旨所列二、至七、部分,自訴人雖為被害人,得以自訴,然此部分之罪均輕,自訴意旨一所列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丁○○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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