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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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 侯萌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潘柔安
張曉佩 被告 溫伶鶯 訴訟代理人 溫春得
楊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雖在台南市,惟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約效力及於雙方繼受人或管理人。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已合意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件系爭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02年2月7日當庭以書狀變更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000元及利息,及追加請求 鄒顧浪珠 、 李秀珍 為被告,均應給付其75,000元及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準備㈢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原告上揭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變更,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惟原告追加鄒顧浪珠、李秀珍為被告部分,除未經被告同意外,亦因其於起訴後經1年審理且接近審理終結時始為追加,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並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第768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總價為19,380,000元,惟原告遷入居住後,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重,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利息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應無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已逾交屋日期8個月,可能係樓上住戶水管破裂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經由成致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居間,以總價19,38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
(二)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5「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之選項,並皆於其上簽名蓋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有前揭所述之滲漏水瑕疵,且於售屋時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稱之瑕疵?㈡被告是否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之品質?原告得否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㈢系爭房屋若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稱之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現漏水嚴重情形,有提出系
爭房屋現況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被告於買賣交屋時並未漏水,原告於交屋後8個月始產生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現象,若係樓上水管破裂造成,理應向樓上漏水源之住戶求償,原告求償對象顯係錯誤等語。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派員鑑定,經其先於101年10月31日至現場22號2樓現場勘查,認定22號1樓客廳上樑柱滲水,是由22號2樓熱水管微量漏水、浴室後面牆有滲水痕跡,是由整棟住戶共同使用之主排水管有微量漏水所導致,22號地下室牆面冷接縫滲水,是由擋土牆積水滲出,復於101年11月9日至24號2樓現場勘查,認定22號1樓客廳上樑柱滲水,是由24號2樓熱水管微量漏水所致等情,有該職業工會鑑定系爭標的陳報狀暨附件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0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由22號2樓熱水管漏水與由整棟住戶共同使用之主排水管漏水,及24號2樓熱水管漏水所導致。
⒊以上情形,對照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並無不
合,而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係供人居住使用,其發生上述滲漏水之情事,必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依通常交易觀念,自屬物之瑕疵,然前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況之漏水原因,即便該鑑定書中記載有「由22號2樓陳述98年換浴缸、99年更換熱水管」情事,但原告亦自承於交屋
8個月後始發現漏水瑕疵,故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原告所稱之漏水瑕疵。
(二)被告是否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之品質?原告得否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項次5「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之選項,兩造並均於其上簽名蓋章一情,有該說明書在卷可徵(附於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係依不動產經紀公司提供之制式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之問題勾選,應係擔保其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確無滲漏水之情形,並為兩造簽名確認其上,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存有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故難謂交屋8個月後之滲漏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
⒊況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然依上揭說明,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經原告對被告行使後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無須另提起形成之訴,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買賣應減少價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系爭房屋若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故若債務人所提出債務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遲延給付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
於交屋8個月後,發現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情形,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交付時有既存之漏水瑕疵,已如前述,尚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其曾於98年間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而向系爭房屋2樓住戶提起訴訟事,嗣經修復而撤回訴訟一情,本院並調得該案98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宗查閱無訛,可徵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業已於98年間修復,故於99年底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始未告知上情,實非可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