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號
102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香玉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娟
林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媒合 宋坤忠 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開媛 結婚,除向宋坤忠收取新臺幣25萬元以包辦方式媒合婚姻,並另向陳開媛收取人民幣5,000元介紹費等事實,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於101年3月6日以內授移移規博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宋坤忠之母即訴外人 陳玉蘭 與原告係鄰居,陳玉蘭多次向原告提及其子宋坤忠早已屆結婚年齡,卻遲遲未交女友,其為人之母內心甚為恐慌,其知悉原告係大陸地區嫁來臺灣之女子,乃詢問原告可否代為介紹大陸地區認識之女子嫁予其子,因原告前亦經由他人介紹嫁來臺灣,遂居間轉介陳玉蘭母子與大陸地區之媒人 朱桂花 聯絡,經朱桂花核算相關開支後,告以需新臺幣25萬元,陳玉蘭母子表示同意,事後遂由朱桂花介紹大陸女子陳開媛嫁予宋坤忠,原告雖曾自朱桂花及陳開媛處各收取人民幣7千元、5千元,惟前開金額形式上雖似報酬,惟因在大陸地區舟車往來、陳開媛購買結婚新衣、皮鞋、皮包、等相關物品、相親及結婚之紅包、化妝所有一切費用,均係由原告墊付,總計前開原告支墊之費用已逾原告自朱桂花及陳開媛取得之上開兩筆金額,故上開兩筆金額應僅能認係償付原告墊付之金額,而不能謂係原告從中取得之報酬。原告嫁來臺灣五年,僅返回大陸兩次,以前從未從事媒介婚姻,足徵原告並非恃此謀利,本案純係因鄰居陳玉蘭請託,始熱心出面幫忙,若計入兩岸奔波之辛勞及因此停歇在臺之工作收入,原告自己反倒損失數萬元,本件原告熱心幫忙鄰居,竟遭處鉅額罰鍰,實難甘服。原告現育有二名幼子,平日以鋪地磚之粗工為業,公公 吳聲鑑 年近八十歲,起居悉賴原告照顧,原告家計負擔甚重,突接獲鉅額罰鍰,猶晴天霹靂,因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有從中謀取報酬之意,朱桂花及陳開媛家人或認原告辛勞,給付原告車馬交通飲食費,違原告全數用之於陳開媛婚嫁上,故嚴格言之,原告並未取得報酬。原處分未查明上情,逕對原告為上開處分,即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第76條第2款分別參照)。次按所謂「報酬」,係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稱與 宋君 及其母 陳秀蘭 為鄰居,因宋君之母希望原告幫忙介紹宋君結婚對象,所以原告協助宋君及其母與大陸地區媒人朱桂花聯絡, 朱君 告知宋君及其母此次媒合結婚費用需花費新臺幣25萬元,宋君母子均同意。原告稱雖曾自宋君及 陳君 各收取人民幣7,000及5,000元,但前開金額並非報酬,在大陸地區舟車往來、陳君購買結婚新衣、皮鞋、皮包等相關物品、相親及結婚之紅包、化妝所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墊付,總計前開原告支墊之費用已逾原告自宋君及陳君取得之上開兩筆金額,而不能謂報酬。其次,原告嫁來臺灣5年,僅返大陸地區2次,從未從事媒介婚姻,足徵原告非恃此謀利,且兩岸奔波之辛勞及因此停歇在臺之工作收入,原告已損失數萬元。另原告家計甚重,且自始至終從未有從中謀取報酬之意,宋君及陳君或認原告辛勞,給付原告車馬交通飲食費,惟原告全數用之於陳君婚嫁上,嚴格言之,原告並未取得報酬等云云。
(三)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0年11月10日以移署專一竹縣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坦承媒合國人宋君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君結婚,期約剩餘款項為媒合報酬,此有原告及宋君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案原告於100年9月間居間媒合國人宋君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君結婚,期約以25萬元包辦方式辦理相親、結婚事宜,自承「我於2011年9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在出發當日,我至宋君家裡時…由宋君拿出25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我…。」、「我的來回機票(桃園-海口美蘭機場)共1萬3,000元…,最後只剩下4萬7,000元,這筆錢才是我的酬勞與傭金」、「除了4萬7,000元的介紹酬勞之外,我還向陳君收取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萬元)當作女方給我的介紹酬勞」;另 宋君證 稱「原告在100年8月時到我家…,原告向我說,要到大陸地區相親的話,全程包辦到好要付給她(原告)25萬元…」、「因為原告跟我說,面談時不能說介紹人有收取介紹費用,不然會害到她,所以她特別交待我,不能說她有收錢…」、「2011年9月3日出境前那星期,原告到我家裡向我收取25萬元現金,我親手交付現金予她」、「宴客時原告拿了人民幣1萬2,000元給岳父母當聘金,但是當場又向岳父母拿回5,000元人民幣,要求當作媒人費」,宋君並提供寶山鄉農會的提領25萬元之紀錄以資證明,是以陳述內容即屬可信。基此可證,原告與宋君陳述相符,顯見雙方對該媒合報酬之意思已合致,上述情節,均有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據此,原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事實明確,業經提送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1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媒合本國男子宋坤忠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開媛間之跨國(境)婚姻,有收受報酬之情事,而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七、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間就設籍於臺灣地區之國民宋坤忠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開媛間,居間介紹婚姻對象,並約定包括報酬在內,共計以新臺幣25萬元包辦進行之,由宋坤忠交付予原告新臺幣25萬元之外,另再自陳開媛處收取人民幣5千元,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宋坤忠之身分證影本、宋坤忠與陳開媛於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處分、行政院101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八、原告雖主張其所收取之金額形式上雖似報酬,惟因在大陸地區舟車往來、陳開媛購買結婚新衣、皮鞋、皮包、等相關物品、相親及結婚之紅包、化妝所有一切費用,均係由原告墊付,總計前開原告支墊之費用已逾原告自朱桂花及陳開媛取得之上開兩筆金額,故上開兩筆金額應僅能認係償付原告墊付之金額,而不能謂係原告從中取得之報酬云云。惟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在新竹縣專勤隊偵訊室所作之調查筆錄坦承「(問?你介紹宋坤忠與大陸女子陳開媛結婚,有無向雙方收取介紹費用)我2011年9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在出發當日,我至宋坤忠家裡時…由宋坤忠拿出新臺幣25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我」、「我的來回機票(桃園-海口美蘭機場)共新臺幣1萬3,000元…,最後只剩下臺幣4萬7,000元,這筆錢才是我的酬勞與傭金」、「除了4萬7,000元的介紹酬勞之外,我還向陳開媛收取5,0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萬元)當作女方給我的介紹酬勞」等語,有原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核與卷附宋坤忠於100年10月24日在新竹縣專勤隊面談室陳述「陳香玉在今年(100年)8月時到我家,當時我父母親都在場,陳香玉向我開口說要到大陸地區相親的話,全程包到好要我付給她(原告)新臺幣25萬元…因為我在前往大陸之前,就付了新臺幣25萬現金給陳香玉,所以陳香玉就要我再重新看那10幾位大陸女子,我才選了我太太陳開媛」、「因為陳香玉跟我說,面談時不能說介紹人有收取介紹費用,不然會害到她,所以她特別交待我,不能說她有收錢…」、「2011年9月3日出境前那星期,陳香玉到我家裡向我收取新臺幣25萬元現金,我親手交付現金予陳香玉」、「宴客時陳香玉拿了人民幣1萬2,000元給岳父母當聘金,但是當場又向岳父母拿回5,000元人民幣,要求當作媒人費」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收取之金錢不能謂係從中取得之報酬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認定原告媒合宋坤忠與陳開媛間之跨國(境)婚姻,期約收受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