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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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請人 洪純琄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 施慶堂
施寶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純琄(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施慶堂、施寶淑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0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堂、施寶淑與另案被告 鄭大鈞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鄭大鈞利用其交往中女友即聲請人對其之感情,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於99年9月13日帶同聲請人向被告施慶堂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聲請人與鄭大鈞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並以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施慶堂之妹即被告施寶淑,詎鄭大鈞取得上開借款即避不見面,被告施慶堂則以被告施寶淑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聲請人始悉受騙。被告等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處分未予查明,顯也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7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陳志祥
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及義務人即聲請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志祥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嗣因清償債權而於99年9月13日經塗銷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被告施寶淑於99年9月10日借款
800萬元予聲請人,該借款之保證人為鄭大鈞,由聲請人、鄭大鈞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供擔保該筆借款,並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施寶淑;被告施慶堂嗣以被告施寶淑名義就聲請人與鄭大鈞共同簽發之8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施慶堂再以債權人即被告施寶淑之代理人名義對債務人即聲請人、鄭大鈞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北檢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51-52頁)、99年9月10日借據(北檢
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50頁)、面額800萬元本票(北檢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34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北檢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12頁)、
101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北檢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慶堂於偵訊時陳稱:聲請人與鄭大鈞於99年間有向我
借錢,我向妹妹即被告施寶淑調錢借給他們,共借款800萬元,都是被告施寶淑的錢,借錢時被告施寶淑沒有出面,都是我出面;聲請人與鄭大鈞可能是看到我刊登房屋土地借款的帆布廣告才來找我的,因我在借錢之前不認識他們;借款當天聲請人找我說要還錢給陳志祥,我開一張面額500萬元的臺企銀支票請他們帶(系爭房地)塗銷資料給我,我們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把500萬元支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交給陳志祥,陳志祥才把塗銷資料給我,就是把系爭房地上陳志祥的抵押權塗銷,上開借款扣除代書費、佣金、設定規費,剩下的錢有匯給聲請人等語(北檢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44-4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當初會向被告施慶堂借錢是鄭大鈞逼我借錢給他設立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印鑑證明也是我提供給鄭大鈞,被告施慶堂有給鄭大鈞800萬元,不是給我,我當時跟鄭大鈞是男女朋友,他一直求我,我基於跟他的感情想幫助他,錢是鄭大鈞拿走等語(北檢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25-26頁)相符,並有99年9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北檢101年度他字第7567號卷第48頁)在卷為憑,而系爭房地因清償債權而於99年9月13日經塗銷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施慶堂以其妹即被告施寶淑名義借款800萬元予聲請人、鄭大鈞,被告施慶堂確有如數交付該筆借款予聲請人、鄭大鈞,聲請人經以該筆借款中之500萬元償還予陳志祥後,始得於99年9月13日塗銷原權利人陳志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且被告施慶堂確於99年9月16日以被告施寶淑名義匯款209萬8960元至聲請人申設之合庫臺北分行帳戶內,則被告2人既已確實交付出借款項予聲請人,並因擔保該筆借款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收受前揭800萬元本票,被告2人自屬合法取得權利,實難認究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可言。
㈢聲請人於其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當事人欄位雖記載
被告施慶堂、施寶淑,於其聲請理由則僅提及鄭大鈞要求其借款供己使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向被告施慶堂借款800萬元後均歸鄭大鈞取用,詎鄭大鈞翻臉污辱聲請人,聲請人方悉受騙等語,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鄭大鈞與被告2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遍觀本案偵查卷宗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堪認聲請人對被告
2人之指訴僅係臆測、推斷之詞,自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聲請人於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後附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位均係另案被告鄭大鈞,而另案被告鄭大鈞於該案(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8號)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
14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可稽,堪認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大鈞所提刑事告訴案件於偵查後業經認定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益徵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鄭大鈞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尤難遽認被告
2人有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1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06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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