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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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案件不滿意,告訴人胡說八道,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語言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 蔡菀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用手機傳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提及我跟案外人 陳冠良 都會死等語(偵12222卷第8-9、31-32頁),佐以檢察官當庭勘驗該次語音訊息內容為:你到時候不要嗆聲啦,你和陳冠良都會死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緝卷第22頁),又被告就此於偵查中自陳:這是我的聲音沒有錯,當時我脾氣有發起來等語(偵緝卷第22頁),足見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綜合審酌全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