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王鵲媛 受刑人 賴勝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年度執字第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勝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檢察官於執行時,卻以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倘檢察官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必嚴格審慎為之,且須有確切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受刑人有上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顯違立法意旨,並難昭人信服,蓋駁回易科罰金之處分涉及憲法第8條規定之人身自由,影響權益甚鉅,是其「必要性」之審認尤應為適當之限縮,依客觀事證以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絕不可流於主觀之認定,故實務上絕少有執行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例。查本件受刑人雖有觸法,惟本案乃受刑人不勝酒力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而來,並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損害,況事後受刑人深具悔悟而速與該自小客車所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受刑人對己身犯行皆坦承不諱,從無推諉矯飾,益見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加上受刑人家中尚有2幼子待扶養與照顧,家境實堪鄰憫,受刑人近日因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之故,不僅迄今猶不宜負重及需拐杖助行外,尚需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否則其腿部復原狀況堪慮,甚且益形惡化。再者,由法院判決亦可推知該判決不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方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判,無奈檢察官僅依己意片面獨斷,不僅絲毫未審查上開諸節,且就受刑人究竟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情事未加說明,即率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非妥當。尤有甚者,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與大法官解釋意旨。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效果,其程序及裁量內容,自應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合於平等、比例原則,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致受刑人並無任何表達意見或辯駁之餘地,即入監服刑,尚有未洽。本案受刑人絕無檢察官所認必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之效,而不得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欠妥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不當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王鵲媛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查受刑人賴勝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係第4次違犯安全駕駛,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應入監執行」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0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及102年度執己字第46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0年度員交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50日、②98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9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已和解之態度、對犯行坦承不諱,及受刑人家庭、身體狀況等因素,作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訊問受刑人時,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當日之訊問筆錄自明,聲明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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