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興建「光華村溪中灘水保災修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760,000元,被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即總工程款10﹪予被告,而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被告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2,076,000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依約完工,被告亦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初驗與複驗,然因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起訴請求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2,07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未依約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2,076,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