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MYDUNG(中文姓名:范美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MYDUNG(中文姓名:范美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㈢有關「現場照片14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3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THIMYDUNG(中文姓名:范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並肇致車禍發生,惡性非輕,惟參酌其事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此有卷附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告PHAMTHIMYDUNG(中文姓名:范美容)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巷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MYDUNG(中文姓名:范美容)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用啤酒約500CC後,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家遂沿伸港鄉興工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路肩,途中行經興工路58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阮筆順 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范美容因不勝酒力造成其判斷力、反應力等均減弱,因而發生追撞,造成阮筆順與范美容2人人車均倒地,阮筆順因而受有頭胸腹外傷、四肢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范美容則有頭臉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范美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獲報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對范美容以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8毫克,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阮筆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美容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筆順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結證指述。
(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等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范美容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內容,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本署檢察官送往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之罪嫌應洵堪認定。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亦可證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亦堪認被告其酒後駕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亦自白上情無訛,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嫌亦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范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所犯上揭兩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請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2、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