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號、101年度偵字第7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13日止。其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登記在其女友 徐麗秋 名下,依本件卷證所示,徐麗秋尚不足為共同正犯之認定)。黃國賢因認上開土地地勢較為低窪,須填土墊高始能使用。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土地,推由「冬瓜」轉介不詳紙廠廠商及由其自行提供嘉義地區業者,利用貨車載運紙漿污泥及營建廢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多次(依本件卷證所示,無證據證明該等司機知情),再由黃國賢以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前開土地地勢較低之處加以掩埋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實地稽查,且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發現上開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共約9440平方公尺,總容積高達約28320立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陳述相符,並與證人即上開土地承租人 陳彥閔 、證人即陳彥閔僱用之司機 羅介彬 、 謝宗庭 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調查局卷第30-32頁、第33-38頁、100年度他字第701號卷第81-83頁、第169-173頁、100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34-38頁、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48-50頁、第54-56頁);此外,並有100年11月29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100年12月9日盧山橋會勘照片、報告、嘉義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0年12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附錄等件在卷 可佐 (調查局卷第6-9頁、第11-12頁、第13-15頁、100年度他字第701號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第164-168頁反面、第194-195頁、100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13-14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30-33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17-19頁、第38頁、第44-47頁反面)。應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㈡查本件回填土地之污泥等物,其中紙漿污泥係由「冬瓜」轉
介之紙廠產生;另營建廢棄土部分係由其提供上開土地予嘉義地區業者傾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100年度他字卷第144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可佐(參上開卷第167-168頁反面)。是以本件回填至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而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上開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應依一般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
七、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欲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之營建混合物,不惟其廢棄物本身需符合所定「營建混合物」之性質,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本件所處理之污泥等廢棄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取得任何一項資格,即提供上開土地,推由「冬瓜」轉介不詳業者以貨車載運各該業者產生之污泥等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並由被告以挖土機將之回填掩埋,上開土地並未依法設立,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所為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被告所為既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排除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提供上開土地予紙漿業者及嘉義地區營建業者傾倒紙漿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挖土機將之掩埋,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冬瓜」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日各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上揭期間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1個法條為1次評價即可,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亡,已婚,
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大學一年級;其從事挖土機輸出業務,一般月收入約20萬元,其妻經營泡沫紅茶店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逕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考量犯罪時間、所得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