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叁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6月20日停止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
27日因戒治期滿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98年2月2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15日、98年7月30日,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9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98年度嘉簡字第556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98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欲對陳益成友人採尿時,發現陳益成在場,陳益成於員警發現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使用毒品後攜帶身上之殘渣袋3只交予員警查扣,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靜候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殘渣袋3只。
㈢、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停止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因戒治期滿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96、98、100、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98年
2月2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15日、98年7月30日,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9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98年度嘉簡字第556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98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係因員警欲對其友人採驗尿液時,被告亦在場,警員請在場之人如有不法物件請提出,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所攜帶盛裝過已施用毒品之殘渣袋,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於為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固僅對於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是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自首效力仍應及於全部犯罪,故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全部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殘渣袋3只,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餘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殘渣袋3只既係供被告分裝所施用之毒品以便於攜帶、防止毒品裸露、潮解,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