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叔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言詞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1罪,故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猶不知悔改,與告訴人係夫妻,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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