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耀駿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L0446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劉耀駿於民國101年7月6日14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穎寧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該所經查違規屬實,於101年7月2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L04464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101年7月6日14時33分,伊騎乘KZ6-496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與穎寧街口,伊通過停止線時,才由綠燈變成黃燈,伊通過對向停止線時還是黃燈。伊知道那邊有攔停點,不可能闖紅燈。北港分局檢附的照片,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伊被攔下來時,穿的是公司的制服,跟照片的人完全不一樣,機車顏色一樣,但是廠牌不一樣,伊的是三陽機車,最大不同是照片中的是單頭燈,伊的車子是雙頭燈,伊的安全帽是黑色的,照片中的應該是白色或銀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6日14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穎寧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 吳建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過來這邊後,我們就攔停,填寫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證人即員警 吳淵茂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路口號誌已經亮紅燈了,受處分人闖紅燈,我們才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吳建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我們執勤時距離紅綠燈107公尺,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第1條停止線和號誌。受處分人說他看到黃燈,但是我們看到的是紅燈,當時看到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1、2秒或2、3秒,受處分人才通過路口,他通過二方停止線時都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1、36頁),證人吳淵茂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可以看到受處分人行向的第1條停止線,看的很清楚,受處分人當時通過時,確實已經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證人吳建皇、吳淵茂當無同時誤認號誌之可能,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對於卷附違規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否為受處
分人之違規照片乙節,證人吳淵茂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V8是放在馬路旁邊,有用三腳架,是連續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吳建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用V8錄影的,沒有給受處分人看,有錄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的畫面,有翻拍下來。照片中的是單頭燈,伊有去問機車行照片中的是什麼廠牌的機車,照片上的是三葉YAMAHA的。我們提出來的舉發照片,應該是誤植其他人違規的照片。伊要查證的時候,同事把錄影都刪掉了,錄影沒有規定保存多久,若記憶卡滿了就會刪除。我們翻拍照片,只是將照片存檔,並沒有把錄影過程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30-31頁)。且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三陽廠牌,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受處分人之機車是雙頭燈,有其機車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確有錄影存證,於翻拍時因不明原因誤植他人違規照片,且當時錄影業已刪除,無法再回復。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本件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之錄影雖未留存,致無法提出違規照片為證,但員警既目睹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
㈣按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
,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吳建皇、吳淵茂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35頁),是其等並無虛偽證述之理。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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