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維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石維良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處罰金銀元30,000元於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1年8月29日晚間6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朱茗輝 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測得石維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維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0至98年間,曾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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