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會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會程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與㈢㈣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9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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