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8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87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葉燈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葉燈祥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6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9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4年12月5日尚欠本金新臺幣89,837元,積欠利息3,913元,合計93,75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