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超商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化學電鍍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酌所竊取財物多達20項、價值共計新臺幣1,533元,告訴人 凌慈樺 所受損失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因當場查獲而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告黃秋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0時
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凌慈樺所管領之「卡滋爆米花」1包、「森永牛奶糖」2盒、「伯朗咖啡」3包、「Extra木糖醇口香糖」2包、「LOTTEJucia無糖口香糖」2包、「雀巢金牌咖啡」1包、「國寶奶茶包」2包、「雨衣」1件、「SOLONE指甲油」1罐、「UNT指甲彩」5罐(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533元)得手,並拆開指甲油之外包裝後隨手丟棄於店內,再將竊得之前揭商品分別藏放於其皮包、外褲口袋、外褲內側等處,而另持鐵蛋2顆至櫃檯結帳且表示欲購買菸品,經店員凌慈樺發現黃秋貴皮包內尚有其他商品,而清點店內同商品數量發現短缺,並陸續發現有其他未結帳之商品自黃秋貴身上掉出,且店內地面有拆封之指甲油外包裝,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且起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慈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慈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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