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㈡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證據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日期,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徐敏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09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徐敏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於民國102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巷內,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始查獲上情(徐敏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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