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22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勇前 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2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8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上2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7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案於本院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101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居所內飲酒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雖作休息,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101年8月7日)上午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離開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工作,嗣於101年
8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陳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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